刊发于《丽水审判》2010年第二期
本案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松阳法院刑庭 潘富俊
案情:2009年10月4日,金某来到丽水市大型停车场物流中心,对在此开补胎店的项某说:“现有一批抵债的轮胎要处理掉,你要不要?”后两人谈好直接付现金,每只轮胎的价格是1100元。2009年10月9日凌晨,金某窜至松阳县西屏镇草场圩6号长运汽车修理厂,从该厂仓库盗窃了20只汽车轮胎,后将盗来的轮胎运到丽水市大型停车场物流中心,到项某的补胎店时已是凌晨三点多钟,项某以23200元的价格收购了20只轮胎,次日,金某出具了一张虚假的抵债协议及收条给项某。经鉴定,20只轮胎共计价值人民币35380元。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金某对项某说是抵债的轮胎,且又出示抵债协议给项某,项某不“明知”这些轮胎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所以项某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金某虽告知项某该轮胎是抵债的,且事后也出示了抵债协议,但根据当时价格反常的低廉、交易时间是凌晨三点多钟等情况,项某应该认识到自己购买的轮胎可能是赃物、或许是赃物,收购已怀疑为“赃物”的轮胎,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其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明知对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的行为会发生妨害司法机关的工作正常进行的危害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行为人对赃物是否“明知”。 笔者现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明知”内涵的确定
对于“明知”内涵的规定,各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为了避免过于放纵购卖赃物的犯罪分子,从而更有效的打击上游的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总的发展趋势是趋于宽泛。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如何判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明知”就是行为人清楚地知道是犯罪所得,在法律含义上只能表现为行为人对犯罪所得的确定性认识,对犯罪所得的不确定认识不能视为“明知”。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对犯罪所得的“明知”,只需认识到具有犯罪所得可能性,即“明知”包括行为人对犯罪所得的确定性认识,也包括对犯罪所得的可能性认识。实际上,“明知”内涵的确定,是间接故意能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问题。笔者赞成主张间接故意也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观点,即明知不仅包括“确知”,还包括可能知道。其理由如下:
首先,从刑事立法角度,我国刑法第312条并未将间接故意排除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罪过形式之外。立法规定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如果一定要对明知作限制解释,使“明知”等同于“确知”,这与立法原意恐难吻合。
其次,司法实践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人,出于种种私心,放任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危害结果发生,在掩饰、隐瞒行为中表现得尤为突出。行为人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时,虽然“本犯”没有直说财物系犯罪所得,但根据当时价格反常的低廉,购物时间反常等种种情况,行为人对于自己所购买的物品有可能是犯罪所得是心存疑问的,只因贪图便宜,听之任之,仍然将已怀疑为“犯罪所得”的物品买走,对此情形作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理显然是恰当的。如果一味追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人必须“确知”是犯罪所得才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将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立法规定存在着很大的漏洞,而且不利于举证,因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人为了逃避打击,会千方百计地制造自己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证据。因此,坚持“明知”等同于确知显然脱离实际,不利于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有效惩治和防范,有可能放纵犯罪。
二、如何判定“明知”
“明知”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要件的内容,是判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否成立的关键。明知的内涵既包括肯定知道,也包括可能知道。对于肯定知道,应当说无可争议,而对于可能知道,即应当知道,在司法实践中则颇有争议,亦很难掌握。根据有关立法精神与司法解释的内涵,如何判断“明知”, 笔者认为,可以采取“推定”的方法,在查明以下情形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明知:
第一,行为的时间。行为人初次见到、接触赃物的时间,如果是在深更半夜,或明知当地刚发生了重大盗窃、抢劫等犯罪案件,尽管行为人矢口否认不知是赃物,也可以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对物品的赃物性质是明知的。
第二,行为的地点。如查明收购、转移、销售赃物的地点是在隐秘的地点、偏远地点、本案作案现场附近等,就可以认定为明知是赃物。
第三,物品的价格。一般来说,本犯为使赃物尽快脱手,变成可流通的货币形式,其转手赃物的价格往往相对低于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如果行为人收受物品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就可作为判断行为人明知赃物的一个因素。
第四,物品的特征。本犯为避人耳目,往往将犯罪所得之物品拆整为零,或者物品被改头换面,或者将新物当旧物甚至废品处理,因而,销售的物品具有上述特征的,往往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明知是赃物的一个因素。另外,行为人接受的是个人不可能持有的公用设施器材或机械零部件,而对方又没有单位证明的,亦可作为认定明知的因素之一。
第五,物品的数量。行为人接受对方较大数量的物品,而对方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六,交易的方式。行为人与本犯商定或事实上在秘密时间或地点交付物品 ,然后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
第七,行为人接受国家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 ,然后窝藏、转移、收购或销售的。
第八,行为人对本犯的了解程度。如行为人知道对方是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的惯犯 ,而接受其物品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销售的。
第九,行为发现接受的物品可疑,为了贪图便宜而故意不加以查明来源的。
关于收购赃物犯罪明知的事实表现是无法穷尽的,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认定。我们认定“明知”,也不能仅凭被告人口供,而应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进行分析论证,只要证明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就可以认定。
在本案中,金某对项某称有一批抵债的轮胎,项某不细问来源,应该不能确知其必然是赃物。但是,项某面对凌晨三时到的20只轮胎,竟不问原由而收购。如果项某稍稍一想就会发现金某的明显破绽:如果是抵押物授权其变卖,为何要到夜深人静之时?又为何要如此廉价?确切地说,项某在收购轮胎时对财物性质存在着处心积虑地抑制自己知道的状态,为了贪图便宜故意不去细问来源,符合司法解释中“应当知道”的要求,应推定其明知可能是赃物。综上,项某在明知是赃物并收购的情况下,必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妨碍司法作用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项某在收购赃物的故意支配下,客观上实现了收购赃物的不法效果,当然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