刊发于2010年《丽水审判》第四期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刍议
松阳法院民二庭 李金泉
内容提要:公司的法律人格独立对于发展整个社会的经济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然而,公司独立的法律人格也有可能被股东运用于逃避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在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涵义及特征等基本理论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指出现行法律对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行为要件、主体范围、举证责任、债权保护、赔偿范围等方面的立法不足,并提出完善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法律人格 立法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涵义及特征
(一)基本涵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为美国司法实践首创。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标志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美国正式确立。之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陆续被英、德、法、日、韩等国家吸收。通常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由其隐身于背后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制度。
我国2005年《公司法》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其中,第20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则明确了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基本情形,即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恶意逃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透过(或曰无视)公司独立人格,否认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由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第64条对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问题作了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律特征
1、主体特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制度,主张公司人格否认的一方只能是公司债权人,并且只能针对股东主张,一般不允许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主张否认公司的人格。
2、逻辑前提。若欲否认公司人格,须以存在滥用公司人格之事由为前提,而滥用公司人格,则须以存在公司人格为前提。若一公司未取得法人资格,不享有法人权利,自无滥用人格之说,其行为可直接视为其成员的行为,不具有公司法上的效果,债权人得直接追究该成员的法律责任。
3、特定个案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就某一公司而言,贯彻其形式独立性就被认定违反了正义、衡平的理念,并不对该公司的存在给予全面否定,而是在承认其法人存在的同时,只就特定事由否定其法人人格的机能,将公司和股东视为同一体。[1]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基于特定事由(滥用公司独力人格的行为),在特定场合(具体法律关系中),通过特定方式(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达到特定目的(否认股东有限责任),简单说,也就是特定中的具体否认,而不是对公司法人本质的否定,本质上是一种针对具体股东有限责任,而不是针对公司整体人格设计的法律制度。[2]这也说明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下,公司人格具有可回复性,即待公司消除股东滥用行为后又恢复其法人机能,公司独立人格依然为法律所承认。[3]可见,公司人格否认只能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例外和补充,而不能反客为主作为原则。
4、法律后果。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直接目的,在于为使股东和债权人之间被扭曲了的利益关系回复到平衡状态,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通过司法程序在个案中剥夺公司股东通常享有的对公司行为不承担责任的特权或豁免权。因此,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后果就是要将隐身公司幕后的股东请到前台来,直接面对债权人的求偿,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二、滥用法人人格之情形
1、人格混同。人格混合是指公司与其成员之间,以及该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在现实生活中人格混同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①一人组成数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实际上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实属一体,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该投资者所掌握。②由于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相互控制关系而引起的人格混同。一些集团公司或大公司为了分散经营风险或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设立子公司,表面上看,这些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实体,但实质上均由其母公司操纵、控制,成了母公司实现其目标的“工具”。
2、财产混合。财产混合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成员的财产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公司与其成员财产彼此独立是法人的独立人格的特征之一,也是股东对公司债务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如果财产发生混合,则不仅难以实行有限责任,而且也极易使一些不法行为人借此隐匿财产,非法移转财产,逃避债务和责任,也会使某些股东非法侵吞公司财产。财产混同也可能是利益的一体化,即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区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公司成员的个人财产,而公司的负债则为公司的债务。这种情况已表明公司并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
3、虚假出资。如注册资金不实,法人人格自始不完整。在某些地区,为了招商引资,纵容甚至鼓励一些企业违规开设公司,为成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享有优惠待遇,虚构外方投资,搞假合资,假合作,实际上外方根本没有出资。行为人虚构的目的是为了骗取进口汽车、减免税等优惠待遇,从而损害国家利益,同时也可能造成对债权人的损害。
4、其他形式。①挂靠,即以被挂靠企业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实体挂靠在公司名下,利用或借用挂靠单位的名义和有利条件进行经营,俨然是个合法有据的经营实体,实际上完全不具备公司法人的条件。②企业脱壳经营,是指企业经营陷入困境时,原企业主要人、财、物与原亏损企业脱钩另行组成新的企业法人进行独立经营,原企业债务新企业不承担,也即新设企业脱掉亏损企业这个“壳”而独立经营的一种企业运行方式。
三、现行法律之不足
1、行为要件规定不具体。《公司法》只是在第20条和第64条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规定得不具体,没有系统地列举出滥用行为或事实,系统性、完整性和可操作性不足。如第64条只针对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问题作了规定,而对其他公司(如关联公司、母子公司等)的财产混同问题以及其他公司人格形骸化的行为(如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股东对公司的不正当控制等)则未作规定。此外,对其他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或事实,如利用公司规避合同义务或法律义务、虚假出资、“脱壳”经营行为等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2、主体范围不明确。公司人格否认通常基于个案认定,因此其适用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具体指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另一方是因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诉讼的相对人。笔者认为,公司法对这双方当事人范围的规定都很含糊:从滥用者一方来说,对公司享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与其他未享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谁来对滥用行为承担过错?即使都要承担过错,那所承担的过错大小如何确定?未实际出资的名义股东是否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从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者即原告一方来看,主张者是否仅限于因法人人格滥用而受到实际损害的债权人?而同样遭受损害的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国家能否主张人格否认呢?这些,我国公司法都未作出明确规定。
3、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我国公司法只对一人公司财产混同情形作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而在其他情形下,都是根据一般的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原告即因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而实际受害的债权人对股东是否滥用了公司独立人格进行举证。但事实证明,隔着公司独立人格这道屏障,债权人难以甚至根本无法掌握股东对公司控制的详细证据,即使能去调查了解,也要付出不菲的资信调查费用。这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原本利益受损而处于劣势的债权人是十分不利的。
4、对债权人保护不充分。依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只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推知,倘若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只是“一般地”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则滥用股东就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即使有确凿证据证明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造成了债权人一般性财产损害,滥用股东也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也与滥用行为的侵权性和完全赔偿原则相背离。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也是不充分的。
5、赔偿范围不全面。《公司法》只强调了滥用股东对因滥用行为遭受损害的债权人的利益承担连带责任,但对滥用行为给社会乃至国家造成的利益损害的赔偿问题却未提及。而在现实生活中,滥用行为既造成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又造成对社会利益甚至国家利益损害的情形却不在少数。此时,若不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的行为进行规制,则会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这无疑缩小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使此项制度的价值大大降低。此外,《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逃避债务”,就文义而言,既可理解为股东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而滥用人格,也可理解为滥用行为实际造成了逃避债务的结果。但基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设置之目的,似乎是将“逃避债务”作为结果要件,而非主观要件。
四、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建议
1、原则性规范和一般性规范可在民法一般法中体现。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产生和存在是维护公司法人制度所追求的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必然要求。我国《民法通则》中已包含了公平、诚实信用、权利滥用之禁止等基本原则的规定,在以制定法对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进行规制时,首先应该将这些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该法理在民法基本法上的原则依据,为确认支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的违法性,以及通过制定具体规范限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并制裁滥用行为奠定基本法的基础。依照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安排,股东必须严守分离原则,以让渡其对投入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和直接控制权为代价换取债权人对其承担有限责任的容忍,从而在公平的基础上实现投资者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两极平衡体系。可见,公司法人制度的设计本身即体现着公平原则的要求。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产生,同样是公平原则的体现。当股东为了追求自身利益,不惜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又试图以有限责任作为挡箭牌时,公平原则即遭到践踏,法律即要求“揭开公司的面纱”,责令公司股东直接对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负责,以维护公平原则的实现。
诚实信用原则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准则,它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符合于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4]公司法人制度要求在公平基础上实现投资者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两极平衡体系。投资者享受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利益的同时,等于向其他人宣告他将担负让渡对投入公司的财产的所有权和直接控制权的义务,即担负分离原则的义务。以诚实信用原则来衡量,其行为自然有违法性。
2、具体的实体规范可在公司法中进一步详尽规定。一是在总则部分有限责任原则的规定中增加“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内容,作为以制定法排除股东有限责任的总则性规范。
二是在法律责任部分概括规定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情形和公司法人形骸化的情形及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复杂多样,很难穷尽列举,因而我国立法应在对其作概括性定义后,在法人人格滥用行为表现尚不充分的目前,不作一一穷尽的列举性规定,例如,可以概括规定下列情形应视为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如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利用公司法人资格规避法律义务的;利用公司法人资格回避合同义务的;利用公司法人资格回避和分散侵权责任的;利用公司法人资格诈欺债权人的。上述情形下,责任股东应对因此给公司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是完善现行公司法关于关联企业的有关规定,强化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债权人的责任。随着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资本参与己成为企业实现其外部扩展的重要手段,我国公司法己明确承认了公司之间的转投资行为,但却没有对转投资行为所带来的一些负面后果,如从属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和保护问题做出相应的规定,使得这一问题成为公司法的一个薄弱环节,甚至是真空地带。在关联企业情形下,由于控制因素的存在,从属公司虽然在法律形式上仍然保持着“独立存在”,但是,在事实上,从属公司己丧失了其独立人格。
四是公司法还应当增加关于公司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经济秩序的公司人格否认规定,以及扩大债权人的保护范围,不仅仅局限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形,在公司债权人受到一般性损害的情形下亦应该否认公司的人格,以期能更加充分的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程序性规范可在公司法和诉讼法中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程序性规范主要包括诉讼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承担以及执行程序中的相关问题。对于专门性的问题,可以在公司法中规定,一般性的问题则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公司法规定上述有关实体规范的同时,应规定因上述情形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股东、控制公司或其它公司对该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关联企业的情形,应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债权人能证明有控制因素的存在,控制公司即应对从属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除非控制公司能证明该种控制并未导致损害从属公司的利益。其它情形,则应本着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债权人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有关诉讼当事人的某些规定,具有一定的参照作用。如《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这与名为公司实为自然人独资企业的情况就极为类似,可以在诉讼中参照执行。对于存在公司法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和公司法人形骸化情形的,应当以公司、公司股东、相关公司为共同诉讼人。关于滥用法人人格的情形不仅仅发生在诉讼之前或诉讼中,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在败诉后,往往会通过注销企业、关张歇业、虚假合并或分立等方式转移资产,实现“脱壳经营”以逃避强制执行,使判决沦为一纸空文。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上述有关被执行主体变更的规定,体现出我国法律允许在执行阶段根据某些事实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下,公司股东和公司各自具有的人格独立性不被承认,二者被视为同一体,因此,即使判决是针对其中一方所做出,其效力也应及于另一方,在执行阶段,如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存在应否认公司人格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背后者”为被执行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现行法律关于被执行主体变更的规定中未包括此种情形,应当补充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有公司法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和公司法人形骸化情形的,可以应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公司股东及其他相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需要长期的努力,当前应当对所有与公司人格否认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依法科学地进行“法典编纂”,消除各层级规范性文件的相互抵触、矛盾之处,废除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这对预防和有效规制股东对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行为将起到重大的作用。此外,还应及早通过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和实践经验的研究和总结,对《公司法》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系统的、全面地、与时俱进的修改,以适应社会发展及司法实践的需要。
[1] 冯果著:《公司法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4页。
[2] 温建华、彭小红:《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实务探讨》,www.civillaw.com.cn.
[3] 沈四宝著:《西方国家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页。
[4] 廉学锋、樊鸿雁:《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浅析》,《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6期第10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