刊发于《丽水审判》2010年第一期
浅议事实婚姻
松阳法院民二庭 王钧禾
内容提要:本文阐释了事实婚姻的概念,分析了狭义事实婚姻的特征,指出我国事实婚姻产生的原因在于中国传统观念的传承、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规定和婚姻登记手续不完善以及现代人婚姻观念的改变。通过梳理建国以来我国婚姻法对事实婚姻态度发展变化的三个阶段和外国婚姻法对事实婚姻三种态度,指出有条件承认事实婚姻是婚姻法的立法趋势,在我国的特有国情下有其必要性,在进一步分析我国现行婚姻法律制度关于事实婚姻规定的缺陷基础上,提出在现行婚姻法中完善事实婚姻规定的建议。
关键词:事实婚姻 有条件承认 必要性 立法完善
事实婚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为形式婚(要式婚)的对称。指在实行宗教婚的国家里未举行宗教仪式的婚姻。中国古代六礼不备的婚姻,也都是事实婚。狭义为法律婚的对称,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的两性结合。[1]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意见》(
事实婚姻的特征是:(1)事实婚姻的男女应无配偶,有配偶的则成为事实重婚;(2)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势;(3)欠缺结婚法定形式要件,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作为一个与法律婚姻相对应的概念,事实婚姻是世界各国婚姻立法所面临的一个共同的问题。近年来在中国,单亲家庭、单人家庭、非婚同居的数量均有所上升,尽管目前性观念的开放尚未影响到婚姻模式,但它对人们婚姻观念的影响不可小视。目前同居不登记者不再仅仅是受传统婚俗文化影响较深,缺少法治观念的农村人,一些受过良好教育,甚至是深谙法律的城市人也自愿做出如此选择。如何根据我国的国情将事实婚姻纳入到法律的范畴进行调整,这是长期困扰我国婚姻立法的一个难题。
一、事实婚姻产生和存在的原因
结婚不登记的原因较为复杂,既有主观因素,也有客观因素。不少年轻人认为结婚证不是幸福的保障,最重要的是真心相爱。一些丧偶的老人,因为财产问题,宁愿选择同居,而不去办理结婚登记。我国结婚登记制度始于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男女结婚,须同到乡苏维埃、城市苏维埃举行登记,领取结婚证。”以后各个时期的婚姻条例直至建国后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有此项规定。新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部门进行结婚登记。
那么事实婚姻为什么屡禁不止、甚至有的地区还有上升、蔓延的趋势?笔者认为其原因主要有:其一是传统聘娶婚观念的传承。我国古代的礼法明文规定:“六礼备者,谓之聘,六礼不备者,谓之奔”,而“聘者为妻,奔则为妾”[2];国民党民法亲属编规定“结婚应有公开之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方能认为合法成立,否则纵已同居,仍不发生婚姻效力”。我国民主革命时期规定“凡男女实行同居者,不论登记与否均已结婚论”“只要事实上夫妻关系存在着,并不因其未履行规定手续而无效”。婚姻法具有习俗性,中华民族几千年来实行仪式婚,举行婚礼是民间的传统,已为广大百姓所接受。其二有些地方的婚姻登记机关在结婚登记时,随意加条件,“搭车”收取名目繁多的费用,群众觉得登记结婚太贵,干脆结婚不登记。其三法制不完善、不配套、不协调。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规定不完善,导致婚姻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律之间不配套、不协调;对事实婚姻没有明确的惩罚措施,特别是有些农村结婚不登记照样分配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照样能得到生育指标,使群众认为结婚登不登记一个样。其四是现代人对两性结合重内容,轻形式,追求自由,不愿意承担责任。我们应当充分地认识到这后一种原因对传统婚姻的冲击,并尽快采取相应的法律救济手段。除此之外,我国经济文化落后、城市外来人口不断的增多等也是事实婚姻产生和存在的原因。
二、新中国成立后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变化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建国初期到
第二阶段:
第三阶段:
三、外国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
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的不均衡及国情的不同,事实婚姻在许多国家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其名称、性质和法律上的对策也不尽相同。但对于缺乏婚姻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外国法一般均以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对待;对仅缺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则采取不同的态度总的来说有如下三类:
(1)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认为婚姻应重事实轻形式,以利于夫妻关系稳定,罗马法中的时效婚、英美的普通婚姻即属此。英美法系国家大多认为,婚姻成立只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当事人有结婚能力、目的、同居事实及公开的夫妻关系即可,而不要求具备形式要件。当事人只要能证明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婚姻即被推定为有效。[3]还有我国的台湾和澳门地区也均承认事实婚。《澳门民法典》第1471条将事实婚界定为,人自愿在类似夫妻状况下生活者,其相互关系即为事实婚关系。第1472条进一步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具有事实婚关系者要产生法律效力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双方均为十八岁以上;二是无明显精神错乱以及因精神失常而导致禁治产、无配偶、非直系血亲关系及二亲等内旁系血亲关系;三是在类似夫妻状况下生活至少二年。如开始同居时,事实婚关系之一方或双方尚未成年,则有关期间须自年龄较轻之一方成年之日起计算。如事实婚关系中之任一方为已婚,则有关期间须自其与配偶事实分居起计算(第1472条2款)。在我国台湾,虽然结婚应当进行登记,但结婚登记并不是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仅产生推定婚姻之效力,如果当事人已经举行了民法所要求的公开仪式,即使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仍然有效成立;反之,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当事人不具备民法所规定的公开仪式,即使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也无从成立。结婚登记的效力仅为程序上举证责任的转换,对法律所规定的结婚形式要件并无影响。[4]
(2)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认为结婚为要式行为,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的婚姻无效。如日本民法典第739条规定:“婚姻,因按户籍法规定所进行的申报,而发生效力。”否则,夫妻财产契约便无从登记,不产生得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该法第742条规定,当事人不进行婚姻申报时,婚姻为无效。但是日本法的判例上却承认“未经结婚登记而事实上处于与婚姻同样关系的人”有准婚姻的法律效力。法国民法典规定,任何人如不提交经登录在身份登记薄的婚姻证书,不得要求具有夫妻之名义及民事上婚姻之效果。
(3)相对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即法律为事实婚姻设定某些有效条件,一旦具备了这些条件,事实婚便转化为合法婚。如1998年修正的德国民法典第1310条第3项规定,户籍官员已接受婚姻双方的一项家庭法上的、以存在婚姻为其生效前提的声明,且婚姻双方已为此而被颁发一份在法律上有规定的证明,婚姻双方此后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10年或者共同生活至婚姻一方死亡――在此情形下至少共同生活5年,也视为婚姻。原联邦德国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男女双方已共同生活5年或一方死亡前共同生活3年以上者,只要在同居期间无任何一方提出过无效之诉,该项婚姻即视为自始有效。古巴法律则规定,非正式婚姻当事人‘具备单身和稳定的条件,在得到有关法院的承认之后,即产生正式婚姻的效力。
可见虽然各国关于事实婚姻的态度不尽相同,但从现代各国的立法发展趋势来看,绝对地承认或者绝对地不承认事实婚姻的做法已经越来越少,有条件地承认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正在逐步为各国所接受。即使是以往不承认事实婚姻的国家在面对这个问题时都不得不作出变通。这就说明当一种社会现象客观存在并需要制度去引导和规制时,我们就不能忽视这种需求。我国目前婚姻立法中有条件的对事实婚姻的承认,就是当法律和现实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一种不断变通的作法,这种作法符合世界范围内婚姻立法的发展趋势。
四、我国婚姻法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的必要性
第一、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在我国由来已久,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有利于完善婚姻家庭制度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最大限度的减少那些未补办登记事实婚姻关系无法可依的状况。而实际上新中国成立以来一直实行婚姻登记制度,但事实婚姻仍屡禁不止并没因此而减少,不承认事实婚姻意义不大。
第二、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符合我国国情。一方面我国历史上是长期实行仪式婚制的国家,人民群众普遍重视结婚仪式而轻登记,许多人并不了解结婚登记的重要性,认为结婚仪式是必须要办的,而办理登记手续则是可有可无。并且这些未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当事人,其婚姻关系和夫妻身份在现实生活中被广泛的认同;另一方面是由于一些单位以提倡晚婚为由,不给当事人出具未婚证明;婚姻登记机关也有以未到晚婚年龄不给登记的情况;也有的是因父母或他人的不正当干涉所致;特别是一些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人,为了达到结婚的目的,故意规避法律的审查和监督;国家主管部的宣传和工作力度较低,婚姻登记制度不完善等等也是导致事实婚姻的原因。不承认其效力不但使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而且还会不可避免地带来家庭关系的不稳定,不符合法律的本意。
第三、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可以减少违法婚姻发生,有利于对婚姻弱势群体的保护。我们把那些符合条件的事实婚姻承认其法律效力,就可以使其获得国家法律的保护,防止一些违法分子和道德败坏之徒利用事实婚姻来玩弄他人感情。那些认为承认事实婚姻会使男女两性的结合脱离了国家的指导和监督,助长了包办买卖婚姻、早婚、童婚及重婚的发生,影响了优生优育,降低了人口素质;影响了法律对妇女、儿童权益的有效保护,使我国《婚姻法》有关结婚登记制度的规定变成了一纸空文,影响国家的法治进程的讲法是没有根据的。世界许多国家都承认事实婚姻,可她们的政治、经济、文化、民主和法治程度都比我国发达。在强化婚姻登记制度的同时也不能以牺牲事实婚姻为代价,而是如何做到实事求是的对事实婚姻进行有效的规范和完善,而不是谈虎色变,一律不予承认。
五、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事实婚姻规定的缺陷及其完善
(一)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事实婚姻规定的内容
主要是婚姻法第8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及《解释(一)》第4-6条的规定,即第4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计算”、第5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
(二)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事实婚姻规定的缺陷
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事实婚姻规定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这种规定重形式轻实质,不利于保护弱者。当事人本来是起诉离婚的,而硬要其补办登记手续,虽然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但也给国家和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同时这种规定也不太公平。
第二、如未登记的男女双方未发生纠纷,也没有产生离婚诉讼,则法院无权主动干涉和督促他们去补办登记,那么当事人双方同居的这种事实又该如何定性、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呢?依据现行的法律是按同居处理,但这样的处理方式显然又不符合2001年婚姻法修正的初衷,既不利于保护非婚同居中善意的当事人,也不利于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三、按《解释(一)》第5、6条的规定,男女双方是1994年
(三)对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事实婚姻规定的完善建议
针对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关于事实婚姻规定的缺陷笔者提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完善建议:
首先,从立法上明确规定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对于
其次,对于
总之,作为私法性质的婚姻法应以保护公民的婚姻家庭权利,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为己任,因此其不能漠视婚姻实体的现实存在和其衍生的各种身份、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实。因此现行立法对事实婚姻采有条件承认的态度反映了我国立法水平的提高,但同时我国婚姻法中关于事实婚姻的规定仍存在不足,我们期待着其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1)我妻荣《日本民法亲属法》,工商出版社,1996.
(2)夏吟兰,田岚《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栗生武夫,《婚姻法之近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4)杨大文,《亲属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
(5)丁素芳.浅谈事实婚姻[J].福建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3,(4)
(6)范旭华.对事实婚姻制度的几点思考[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5).
(7)陈 苇,高 伟.我国事实婚姻制度之重构―――澳大利亚的《事实伴侣关系法》的启示[J].法学杂志,2008,(2).
(8)童付章,吴素文.非婚同居关系的立法趋势与我国的法律对策[J].江西社会科学,2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