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问题之探析
松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周景根
摘 要: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认罪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和意义。我国在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处理程序时,如何合理确认被告人认罪并激励和促使被告人认罪,并且有效地按特别的程序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一直是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共同探讨的重要课题。
一、被告人认罪的概述
一般而言,认罪是指被告人对控诉机关针对他而提起的刑事指控予以承认或认可,在英美国家,也叫有罪答辩(pleaofguilty或guiltypiea)。从程序法的意义上讲,认罪主要是一种法律行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确定被告人是否犯罪及其刑事责任,而被告人认罪使得以控辩双方充分对抗为前提预设的普通程序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因此,各国刑事诉讼制度都以认罪为前提,设立了相应的刑事速决程序,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努力提高诉讼效率,所谓诉讼程序的简易化趋势,[1]以应对不断攀升的刑事犯罪率,寻求公正与效率的最佳结合。
“被告人认罪”作为一个具有实体和程序双重法律意义的概念首次出现在多部门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中。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人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分别以“被告人认罪”作为标准,在遵循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基本程序的前提下,借鉴了国外的相关作法,构建了普通程序简化审这种中国式的“简易公审程序”,同时对简易程序在原有的基础之上作出了新的规定。
《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以“被告人认罪”为中心点规定了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范围、条件、程序及法律后果。其适用范围是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此处的“第一审公诉案件”应当理解为依法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公诉案件。司法实践中适用普通程序的公诉案件有以下几种情况:(1)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存在异议;(3)公诉机关或者法院不同意适用。这种情况实际上也是基于对上述第(1),(2)两个方面的理解出现了分歧而导致的。那么显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情况下是依法需要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第二款规定: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这是对第一款的补充,此处“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应当结合第一款的规定来理解,也就是被告人可以对数罪中的一罪或几个罪的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部分自愿认罪。其适用条件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或者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并征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同意。其适用的认罪程序包括庭前程序和庭内程序。[2]庭前程序实质上是一种释明程序,即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案件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简化审程序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该程序。庭内详见《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第四条程序实质上是一种正式的认罪程序。合议庭开庭审理后,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3]认罪的法律后果是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我国1979年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由于当时的社会治安环境较好,犯罪率偏低,并没有设立简易刑事程序。到1996年由于形势的变化,对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增加了简易程序的规定。但对于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并没有充分考虑到被告人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问题。该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显然被告人是否认罪并不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属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而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如果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提出异议,由于法官要保持中立的地位,因此在法庭上往往缺乏公诉人与被告人进行辩论,其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简易程序不能适用。因此被告人完全认罪实际上就是简易程序的适用前提条件。到了2003年《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出台后,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除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外,又增加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规定,实际上借鉴了《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也首次规定了被告人认罪的正式程序: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简易程序公诉机关一般不派员出庭,庭上不存在任何的控辩对抗,法官只是主持庭审程序并出示相关证据,聆听被告人的相关陈述,因此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应当是完全的认罪,即对被指控的影响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被指控的罪名、情节等的全面承认。如果被告人部分认罪,则公诉机关应当出庭,或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被告人认罪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将会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出现在了上述的两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的司法解释中。但其在刑事简易程序中和在普通程序简化审中的地位、作用又不尽相同。
《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并没有明确被告人认罪是适用该程序的条件之一。其只是规定被告人或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而认罪不仅要求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还要求承认自己有罪,并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如果被告人在承认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的同时,又提出了阻却犯罪的事由,那么显然被告人并没有认罪,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在第二条将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情况排除在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之外,被告人不认罪的表示将会导致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化。而《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明确将被告人认罪作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前提条件。被告人具有程序适用的否决权,即如果被告人不同意或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则普通程序简化审不能启动。
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没有将被告人认罪明确作为简易程序适用的前提条件,因此是否适用该程序,实际上取决于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的主观判断。对已经适用该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官只需要在正式开庭审理时要求被告人作出正式的认罪表示。如果被告人表示认罪的,应告知被告人认罪的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直接将被告人认罪规定为适用该程序的前提条件,程序的启动需要被告人的认罪表示为前提。因此其过程相对复杂。案件受理后法官应当在案件审理前,向被告人讲明认罪的法律规定以及认罪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然后由被告人自主决定是否认罪并同意适用简化审程序。对经过庭前告知程序并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化审程序的被告人,仍必须在正式的法庭审理时作出正式的认罪。这实际上给了被告人一次自由思考并改变认罪表示的机会。由于适用简化审程序的被告人均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认罪代表着他放弃一部分诉讼权利,并将被做出有罪判决,对被告人自身的权利是有很大的影响的。给予被告人充分时间思考,并让被告人在正式的法庭审理时当着法官的面作出正式的认罪,可以一定程度的保证被告人认罪的自愿、真实、理智。
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简易程序后,被告人认罪与简易程序的关系一直若即若离,虽然司法实践中认为被告人认罪是简易程序适用的前提,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的规定。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认罪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颁布前,只是作为被告人对犯罪的态度来予以考虑,属于一种无法律明文规定的酌定的从轻情节。而《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将被告人认罪规定为了一种酌定的从轻情节,与《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是一样的。笔者认为考察一下被告人认罪在两种程序中的不同地位和作用,显然《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中的被告人认罪的酌情从轻幅度要更加大一点。而且[4]“简易程序的适用,本身就是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的结果,该程序的适用减少了被告人的讼累,被告人实际上已经从中得到了好处。”
证据展示制度的缺失,导致审前被告人的证据先悉权无法得到保障。被告人认罪是在证据展示的基础上做出的承认行为。所谓证据展示,是指控辩双方在审判前或者审判过程中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互相交换证据材料和信息的一种活动。在美国,证据展示在预审阶段进行。控辩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开示范围出示其所掌握的相关证据,以达到控辩双方之间的资源平衡。英国则专门立法规定了控辩双方互相对各方有展示本方证据的义务。日、德、意等大陆法系国家都规定了辩护人有权查阅控方案卷材料,从而了解控方据以起诉的证据,以便更好的准备辩护。[5]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确立了两方面的证据展示机制:一是在预审程序举行之前允许辩方对控方的书面卷宗材料进行全面的查阅;二是在预审程序结束后和法院审理开始之前,允许辩方到检察机关和法院特别设立的部门查阅卷宗材料。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在双方互相知悉对方掌握的证据的前提下更好的参加诉讼,从而发现案件真相;同时它还有利于被告人对控方证据进行全面而准确的判断,促使其主动认罪,从而提高整个刑事诉讼的效率。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专门的举证开示程序,缺失这一对抗式诉讼模式建立和发展的一个重要的配套制度,使得广受理论界和实务界重视的审判前被告人证据先悉权的问题,一直未能得到妥善的解决,从而影响了被告人认罪制度在我国进一步的发展。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在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而以上材料并非包括了指控的全部证据材料,公诉机关往往在起诉前对关键证据进行保留。而且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也受到严格限制。由于控辩双方在案件信息掌握上的不平等,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控辩对抗的有效性和被告人认罪的积极性。
美国最高法院规定,不论支付律师费用的能力如何,只要被告人没有被提供律师服务,它就不能因有罪判决而被监禁。[6]这项规定的重要理论基础在于,律师是确保公平审判所必需的被告人其它权利的必要保护。《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8条b规定:法官考虑同意检察院的处罚令申请,判处第407条第2款第2句所称法律处分(即为判处一年以下自由刑)的时候,要对尚无辩护人的被诉人指定辩护人。第4款规定:预计要判处剥夺自由至少六个月的时候,对尚无辩护人的被指控人要为其在地方法院进行的简易程序指定辩护人。因此在被告人认罪与否的过程中,由律师或者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显得十分重要。它能使被告人更好的理解认罪的性质以及认罪后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在此基础之上决定是否自愿认罪,以及在认罪之后进一步维护自己的各项权利。
《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是否必须以辩护律师的参加为前提,二个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理论界存在争议,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对被告人认罪案件进行简化审理,是以辩护律师的参与为条件的。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在被告人认罪确认时和认罪后的简化审程序中必须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经费的限制和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比例并不高的实际,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并不以辩护律师的参与为前提。
[7]被告人认罪确认程序,其目的是为了确认被告人是否自愿、明智的认罪,认罪后案件是否还存在争议焦点,按被告人认罪的范围、形式、程度等的不同对案件进行分流,以选择适宜的审判程序对案件进行迅速的处理。其性质上属于审判前程序。在美国有“罪状认否程序”,也称之为“到庭答复控罪”,是被告人认罪的法定程序。它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也是审前程序中最后一个诉讼步骤,是启动审判程序的开始。
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它是一个必经程序。控方向法院提交起诉书后,经过充分的证据展示,在控方和辩方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由法院主持的一项程序。被告人在此阶段可以做出认罪答辩,还可以进一步与控方进行辩诉交易。经过这一程序,被告人作出的承认指控的表示就具有了程序法上的意义,构成了速决程序适用的法定前提,并为速决程序的适用提供正当性。《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明确普通程序简化审是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虽然没有明确适用简易程序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但该意见明确规定在正式开庭审理时,在法庭调查开始后,应当讯问被告人是否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由于实践中公诉人一般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不出庭支持公诉,因此,简易程序的适用实际上要求被告人全部认罪,对认罪的要求比普通程序简化审要高。不论是普通程序简化审还是简易程序,都涉及到被告人认罪的确认问题。《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规定可以进行二次确认,即庭前确认和庭内确认。而《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则只规定了一次确认,即庭内确认。从上述规定看,我国实际上并不存在统一的被告人认罪确认程序,只是针对不同的程序临时规定了认罪的过程,而且这些规定十分不完善。
被告人认罪后放弃了部分诉讼权利,使诉讼程序得以简化,也使得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大降低,作为回报,对认罪后的被告人在刑罚裁量时予以“量刑打折”或适度从轻处罚,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第九条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第九条都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首先应该肯定的是这一规定有利于提高被告人认罪的主动性,提高普通程序简化审和简易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比率。在上述规定出台以前,被告人认罪的情况等同于刑事诉讼法上的“如实供述”或者刑事政策中的“坦白”。对于如实供述或主动坦白的被告人,可以在量刑时作为一个酌定的从轻情节予以考虑。而上述规定出台后,被告人认罪的情节将作为一个法律明文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必须予以体现。因此这种规定的进步性是显而易见的。但被告人认罪有其特殊的意义。它不光是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认,表明了被告人的悔罪态度,而且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有助于公正和效率目标的最终实现。
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以来,各由于普遍承受着“诉讼爆炸”和案件积压的巨大压力,都力求在确保或基本确保公正的前提下实现快速审理刑事案件途经,这个途经主要体现为对普通程序的简化。这种简化已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事实清楚的简化模式,而各形式上解决纠纷的方式迈进。
最典型的也最具特色的就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有罪答辩和辩诉交易制度。辨诉交易传统上与英美法系相联系,产生于19世纪的美国,如今在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南非等国家流行。而且目前在德国、意大利、波兰等历史上曾采用纠问式制度的国家,也成为刑事司法的重要部分。它所带来的高认罪率提供了迅速而低成本地处理大量积压案件的途径。
1、认罪答辩程序的概念
认罪答辩程序,又称认罪处刑程序,它是指被告人在正式的法庭上承认指控事实后法官省略法庭调查而直接进行认定罪名和量刑的刑事简易程序。认罪答辩程序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性采用的一种简易程序。[8]认罪答辩程序的实质是法官在被告人承认指控的情况下即推定指控为真实,因而它是一种推定真实的简易程序。认罪答辩程序是普通审判程序的前置程序,但也是正式审理程序。认罪答辩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依据在于把大部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阻挡在普通程序之外并使用简易的前置但也是正式的审判程序解决案件。如果不设此程序将使大部分局组织起来的普通审判程序(包括陪审团审判)因被告人的认罪变得不必要并形成浪费。事实上,因为大部分被提起公诉的刑事被告人是认罪的,所以认罪答辩程序是极具预见性与务实性的刑事简易程序。
认罪答辩程序的合理性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也有较为明显的体现,这就是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良好的实践效果。笔者认为,我国近年来法院系统普遍性地推出的所谓普通程序简化审之所以获得强大的生命力,原因主要在于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革不自觉地采纳了英美法系国家认罪答辩程序的标本动作方式,效果相当好。
2、认罪答辩程序的运作方式
(1)认罪答辩程序的启动
对于未达成辩诉交易也未按处刑命令程序处理的起诉,法院必须抚举行认罪处刑程序。对经过预审的正式起诉,法官择日开始提审被告人。
(2)被告人答辩
审判开始后法官要征询被告人的意见。[9]“提审程序的第一步是阅读正式的指控文书,即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被告人经常为了加快诉讼程序和避免聆听公开诵读指控造成的品格放弃阅读。如果指控文书肯定存在欠缺,比如省略被指控畴的主要要件,那么辩护律师可能在此时对指控文书提出异议。”
(3)法官审查
法官审查主要是指被告人承认指控事实的审查。如果被告人承认指控事实法官主要审查这种承认是否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达,包括询问其是否受到威胁或利诱,是否明白承认指控事实可能导致的定罪或者判刑的后果。如果辩护人因怀疑被告人可能有精神病而提出要求法官审查其精神状态的申请,或者法官怀疑被告人有精神病,法官应当对被告人的精神状态进行专门审查,包括传唤精神病专家出庭凭证或休庭后调取关于被告人是否有精神精神病的鉴定材料。被告人虽然承认指控事实但法官如认为必要也可以对事实作进一步调查,包括向控辩双方调取必要的证据材料。
(4)法官审查后处理
法官在确认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的承认是出自于真实意思的表达后应宣布接受被告人的承认。之后可省略法庭调查而由控辩双方就犯罪构成罪名以及量刑进行辩论,之后作出判决。如果被告人不论指控事实、保持沉默或表示不愿答辩时,法官应当宣布休庭并于之后人才择日举行陪审团或合仪庭审判。被告人承认指控事实,指控事实的信义应当限定为承认影响到犯罪构成和定罪量刑的所有事实,如果被告人不论事实法官认为不影响到犯罪构成和定罪量刑也可以看做坚指控事实的承认。如果法官认为被告人不论的事实影响到犯罪构成和定罪量刑则视为不论指控事实。[10]一般而言,如果被告人不论犯罪构成事实宜举行陪审团审判;如果被告人否认罪名与量刑事实宜举行合仪庭审判。
(5)认罪答辩判决的效力
被告人圣经认罪答辩程序作出和判决的犯罪构成、罪名以及量刑有权提起上诉。对于自己承认的事实部分无权提起上诉。
1、辩诉交易的概念
辩诉交易,又称为答辩谈判,答辩协议。仅仅从辩诉交易本身来看,它是指被告方(包括被告人及其律师)与指控方之间达成的一种协议。这协议的前提是被告方表示认罪,作认罪答辩:而控诉方则相应的撤销部分指控、降格控诉或建议法官从轻判刑等许诺以作为交换。但如果把辩护交易作为一种制度来理解,所谓辩诉交易是指法官在法庭上对控辩双方在庭审前就本案的事实、定罪和量刑达成的协议进行审查、确认的审判制度。由于在实际效果上法官在大多数情况下只进行形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作出判决,这便控辩双方的产前协议在实务上形成决定性影响并成为一个鲜明特色,因此,以辩诉交易命名此审判制度易凸显其特征。
2、辩诉交易程序的运作方式
(1)辩诉交易的时间
辩诉交易一般应当在提审或问罪之前达成协议并通知法院,以便法院在履行提审或问罪这样的认罪答辩程序中及时完成正式审查。
(2)辩诉交易程序的启动
在绝大部分情况下辩诉交易是由检察官首先提出的。检察官提出辩诉交易的前提当然是被告人拒不承认犯罪,如果被告人事先承认犯罪,检察官也不可能提出辩诉交易。当然,被告人拒不承认犯罪并不必然引起检察官提出辩诉交易。根据联邦司法部的要求,检察官在同辩方进行协调之前,必须对本案的案情进行审查研究,以确定协议的适当性,具体来说检察官就考虑以下情形:被告但其他人的侦查或起诉;被告人犯罪历史;所控犯罪的性质和严重性;被告人的悔罪程度和承担责任的意愿;迅速而确定地处理该案件的客观必要性;通过审判获得有因判决的可能性;对证人可能产生的影响;如果被告人定罪,可能判处的刑罚或可能产生的其他不利于被告伯后果;公共利益是要求进行审判要求获得有罪答辩;庭审及上诉所需要的开动以及避免拖延其他待结案件处理的必要性。
(3)辩诉交易谈判
检察官在确定提出辩诉交易后,应将辩诉交易的意图通知被告方。如果被告方同意则正式开始弯头,如果不同意,检察官还可以作一定的说服工作。正式弯头的核心是一种讨价还价。被告人的谈判筹码是承认犯罪即作出有罪答辩;检察官的谈判筹码主要是在指控上作出让步。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规定: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或者与被告人之间(当被告人自行辩护时),可以进行讨论达成协议,即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或者轻一点的犯罪或者其他相关犯罪作承认有罪的答辩,检察官应:[11](1)提议撤销其他控罪,或[12](2)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一定刑罚,或(3)者同意不反对被告人请求判处一定刑罚,并使被告人理解检察官的建议或被告人的请求对法庭没有约束力,或认可对本案判处一定刑罚是适当的处理。[13] 在美国刑事诉讼中,由于宪法赋予被告人以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辩诉交易都发生在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之间。但是,由于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可以放弃,所以检察官也可以和没有辩护律师的被告人进行交易。
(4)法官对辩诉交易的正式审查
在控辩双方达成定罪量刑协议后应在举行认罪答辩程序之前通知法官。法庭应要求在公开法庭宣布该答辩协议并记录在案;如果有充足的理由也可以不公开进行。该答辩协议对法庭没有硬性约束力。法庭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该协议。如果接受该协议,应当通知被告人准备按协议定罪量刑。如果拒绝该协议,应当通知被告人并记录在案,被告人可以撤回答辩。对于答辩协议的正式审查,法律规定了一些要求:(1)法官必须砍该辩诉交易是在自觉自愿且有事实基础上作出的;(2)法官必须保证被告了解作认罪答辩的后果,即放弃了被公审的权利并且承认有罪。由于联邦法院视量刑为司法的功能,故检察官不能向被告作出特定刑罪的承诺。被告人在辩诉交易中所做的认罪答辩和相关的商讨在后来的审理中不能用来反对他。
根据以上论述,被告人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的构建在我国具有重大意义。但是,将理论转化为现实,还需要对我国目前的被告人认罪案件诉讼程序作相应的完善。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被告人认罪案件诉讼程序在启动程序上,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被告人认罪前没有获得律师的帮助;二是被告人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启动没有经过被害人的同意。对于被告人认罪前的律师帮助问题,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建议的主体分两种方式解决。第一,对于检察机关认为案件符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的,检察机关应当先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如果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的,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律师,并给予辩护律师合理的答复期限。只有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同意的,检察机关才能向法院提出建议。法院在审查检察机关提出的建议时,应当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如果被告人与辩护律师意见冲突,应当给予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充分沟通的时间与机会。如果意见仍不一致,可分两种情况解决:一是被告人要求认罪而辩护律师不同意的,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当以辩护律师的意见为依据,因为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人身不自由,难以保证其认罪的自愿性;被告人没有被羁押的,以被告人的意见为依据;二是被告人不愿意认罪而辩护律师同意的,不管被告人是否羁押,都以被告人的意见为依据。第二,对于检察机关没有建议而法院认为可以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的,法院在向检察机关征求意见的同时,也应当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的,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律师。当然从审判机关的职责来看,在检察机关没有建议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的情况下,法院不宜建议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诉讼程序。因为法院是裁判机关,如果其提出适用建议而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方从心理上很难拒绝,否则,往往会产生一种庭审法官会作不利于己方判决的顾忌。因此,宜将这种建议权赋予被告人而不是法院,即被告人可以在征求辩护律师意见后向法院提出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建议,再由法院征求检察机关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
现实情况决定了我国被告人认罪案件诉讼程序只能简化庭审活动,但不能简化更不能省略法院的审判职责,法院不能因此推卸守护司法公正的义务。如何才能使审判过程简化而司法公正不打折,关键在于如何处理好被告人的认罪对法院职能活动范围的限制。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单一口供不能定罪原则、法官适用法律原则等。具体来讲,首先,法官在决定是否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诉讼程序时,必须对控诉方以及辩护方提出的证据加以审查,核实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与口供的真实性,对被告人是否有罪有疑问的,坚决不能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诉讼程序;其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不仅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调查,而且对于用以补强被告人口供的证据也必须作必要的审查;第三,对于通过严重违法行为取得的证据必须排除。这是因为法庭不仅是对侦查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与确认,也是通过这种审查与确认监督侦查行为。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和联合国刑事司法的准则来看,大都规定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不但没有规定,反而规定对于司法机关的讯问,犯罪嫌疑应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因此,为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抑制侦、控机关的诱供和刑讯逼供,[14]有的学者提出在认罪案件等速决程序中应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5]在普通程序中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抑制强大司法权力勘膨胀,从而产生侵犯公民权利的可能性。
我国有关被告人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的规范性文件规,对被告人认罪的,应当从轻处罚,这是很合理的,问题在于这一规定比较模糊,不但不能刺激被告人认罪,相反会给司法腐败创造机会。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宜借鉴英国、俄罗斯等国家的做法,对于被告人认罪后从轻处罚的幅度作比较明确的规定。如何具体化与明确化,从国外的情况来看,不少国家都是规定减轻1/3左右。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规定,只要被告人认罪的,减轻刑罚的幅度为1/3,而且是应当减轻而不是可以减轻。
如果任由被告人根据任何理由提出上诉,不仅与建立被告人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初衷不符,也不利于促使被告人合理行使诉讼权利。因此,应当对被告人上诉理由的范围作必要的限制。如何进行限制,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被告人认罪的范围来确定,因为前述国家之所以对被告人上诉理由作出限制,原因在于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承认,有的甚至对法院判处的刑罚都作了约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是根据被告人的承认或与检察官的约定来判决,[16]“根据承诺应当信守的原则,被告人自然不能违反自己的承诺而对判决提出上诉。”我国的被告人认罪案件诉讼程序中,程序的适用是以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为前提条件的,尤其是在被告人认罪的公诉案件简易程序中,判决是没有经过法庭审理而根据被告人的认罪陈述直接作出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法院的判决在事实认定上与被告人在法庭的有罪陈述是一致的,被告人就不能再就此提出上诉。检察机关的抗诉与此同理。因为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一旦被被告人认可,应当对自己有约束力。但由于罪名的确定等法律问题不是被告人认罪的内容,而是法官的职权。因此,被告人应当可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可以提出抗诉。
被告人认罪程序是提高了诉讼效率,但又不只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除了效率之外,刑事诉讼还有另外一种更重要的价值,那就是公正。效率的实现需要公正效果的评价,罗尔斯曾说过:“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公正是司法的灵魂,离开了公正的效率,是毫无意义的效率。同样,公正价值的内涵需要借助效率来测量,对于刑事案件,只有及时高效地予以解决,才能保障和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才能更好、更快地体现公正价值,因为“迟到的正义己非正义”。尤其是对于那些被告人认罪案件,及时的解决,一方面减少了被告人的诉累,另一方面可以抽出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处理那些复杂疑难案件,最大限度地实现整体的正义与公正。
[1] 有学者称为“正当程序的简易化”。见陈卫东、李洪江:《正当程序的简易化和简易程序的正当化》,载《法
学研究》1998年第2期。
[2] 详见《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第七条。
[3] 详见《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第八条。
[4] 张晨星,《刑事诉诉中被告人认罪问题研究》,苏州大学07届硕士专业学位论文。
[5]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30页。
[6] 陈卫东、徐美君译:《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7-238页。
[7] 张建国:《论对被告人认罪之确认鱼需解决的几个问题》,载《赤峰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8] 马贵翔,《刑事简易程序概念的展开》,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23页。
[9] [美]爱伦・豪切斯泰・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会2000年版,第448页。
[10] 马贵翔,《刑事简易程序概念的展开》,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29页。
[11] 撤销其他指控是指撤销与交易指控没有直接关系的未定的指控。它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撤销所谓纵深指控,主要是指撤销另外一个更为严重的罪名指控。比如非法使用信用卡的个人可以同时被控故意伪造及持有偷窃的信用卡的个人可以同时被控故意伪造行为的指挥。二是指撤销平等指控,主要是撤销对某一罪名罪状的指挥。
[12] 此即所谓量刑交易。虽然从形式上看,检察官建议判处较轻的刑罚对法官没有拘束力,但裨上是有约束力的,在绝大部分情况下法官会采纳检察官的量刑建议。
[13] 左卫民等:《简易刑事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6页。
[14] 刘根菊、黄新民:《从普通程序看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建构》
[15] 陈平:《刑事被告人认罪特别程序研究》,四川大学硕士学位论文。